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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诉讼案例》土地征收和拆迁的赔偿应该如何去争取?

律法网     发布日期:2022-09-17 21:08:22

关联标签: 拆迁补偿 行政诉讼 土地拆迁    

土地征收和拆迁的赔偿应该如何去争取?关于这个问题,在我们平常遇到的拆迁案例就有这样一种,比如因为道路交通的拓展需要,然后需要拆除一定的房屋,建筑,土地等,这种时候一般都是会给一定赔偿的,但是有的时候可能赔偿不合理,那么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去处理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拆迁诉讼案例》土地征收和拆迁的赔偿应该如何去争取?
   《拆迁诉讼案例》土地征收和拆迁的赔偿应该如何去争取?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7月4日在原告旅居外地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的数百平方米厂房被身份不明人员非法拆除,导致厂内诸多机器设备被毁坏,大量财物被盗抢。与此同时,原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的养猪场也被拆除,养猪场周边的大量经济林木被身份不明人员非法砍伐、盗抢。2019年2月11日原告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该院(2019)豫7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29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了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直接导致原告628平方米厂房被夷为平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有关问题的意见》(2018年4月26日,郑政〔2018〕28号)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15000元/平方米)对原告628平方米房屋予以赔偿。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工厂和猪场内外的诸多财产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1924869元财产的损失依法赔偿。另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有关问题的意见》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14〕142号)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4日-2020年7月4日的过渡费452160元及至本案赔偿终结时的过渡费。2020年6月2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在没有通知原告、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27日迳行作出了赔偿决定。被告的赔偿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作出赔偿时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标准向原告赔偿被强行拆除的628平方米房屋的价值94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强行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924869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4日-2020年7月4日的过渡费452160元及至本案赔偿终结时的过渡费。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有:
 
第一组:1.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29行政判决书。证明:2018年7月4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形下刑事拘留原告方强拆原告涉案房屋,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强拆违法并已生效成为法律事实。
 
第二组: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4.2019年6月3日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常庄村民委员会证明;5.涉案房屋等合法财产被侵权之前和之后的照片以及直接财产损失清单。证明:涉案工厂机器设备、猪场林木、承包地附着物等合法财产确实存在,法院已经确认成为事实,被告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应当对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组:6.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志地图照片;7.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志第35页关于富民路(又名雪松路)介绍说明复印件;8.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常庄村志顾问复印件;9.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委会村志编委会成员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富民路(又名雪松路)以东的常庄村范围,常庄村北面临近中原西路和新郑州一中校区,常庄村正南面较远处是常庄水库。
 
第四组:10.(2019)409号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7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1.郑州市第13-214-K02、15-019-K02、15-025-K02、15-028-K02、15-031-K02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区位图、土地使用规划图和道路交通规划图,照片3张。证明:常庄安置区被规划安置到雪松路以东、常庄水库的西北附近(地(地块5-025街坊、15-028街坊、15-031街坊),该安置区处于四个中心片区控规之内;涉案房屋所在的常庄村已被划入郑州城市规划区,其位置处于郑州市中心城区的西南部。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涉案房屋赔偿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等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第五组:12.涉案房屋周边房价。证明:郑州楼市公众号说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常庄周边房价在15000元/平方米左右。
 
第六组:13.《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14.《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17.《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18.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9.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证明:原告依法通过诉讼获取合理赔偿,同时监督被告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落实依法治国精神,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表现,有助于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赔偿义务机关于2020年7月2日收到了赔偿申请人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工厂直接损失清单、猪场及林木直接损失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人在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内容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答辩人调查了解,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村民,在其承包地上建有厂房,其中有一个高4米,面积为31.85米*8.25米=262.76平方米的砖混石棉瓦顶车间;一个高4.5米,面积为24.72米*8.16米=201.72平方米的砖混石棉瓦顶车间;一个6.13米*4.2米=25.75平方米砖混一层建筑物;一个5.45米*3.78米=20.6平方米砖混一层建筑物;一个5.45米*3.16米=17.22平方米的石棉瓦棚;一个6.13米*1.57米=9.62平方米的石棉瓦棚;一个7.85米*6.2米=48.67平方米的石棉瓦棚。水泥地坪11.38米*7.85米+3.95米*1.5米+25.4米*10.66米=366.02平方米;围墙1.5*2.8+0.9*2.8=6.72平方米;门柱二根0.6*0.6*2.8h;大门一副。原告砖混一层面积共计46.35平方米,砖混石棉瓦顶车间面积共计464.48平方米,原告所称的628平方米房屋与事实不符。根据附属物普查表,原告没有猪场,更不存在猪场内的林木。常庄村在城中村改造之前,经过“4+2”工作法村民自治民主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出租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①有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有其中一证的视为有证)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执行;②无证的参照郑政文〔2004〕87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答辩人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2429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根据客观事实及《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郑政文〔2011〕258号文,对原告的赔偿事项做出如下赔偿决定:1.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厂房等建筑物系原告在承包地上自建的,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承包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涉案建筑系无证建筑,不存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更不存在按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的问题。鉴于原告的建筑物有建筑成本,对原告的厂房、围墙、水泥地坪答辩人参考出租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有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有其中一证的视为有证)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执行;无证的参照郑政文〔2004〕87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村(居)民现有房屋建筑面积,以本次拆迁安置指挥部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确认的数据为准。2.答辩人没有实施拆除行为,生效判决仅是推定拆除原告承包地上厂房和猪圈的行为违法,并未认定有毁坏厂内财物和猪场内林木的行为存在,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第二项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3.厂房等附属物拆除不存在支付过渡费的问题,第三项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
 
三、原告不应通过诉讼获得远高于其他村民的不合理赔偿。城中村改造给村民带来的经济效益是巨大的,对城市面貌的改善是有目共睹的,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改变涉及到全市人民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不得阻碍公共利益;本次常庄城中村改造,共涉及拆迁11个村民组,1500余户村民,该村绝大多数村民都按照方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说明方案是符合绝大多次村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告作为村集体的一员,本应积极参与和支持集体经济的建设,但原告提出超方案的要求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导致该村回迁工作迟迟无法进行,广大村民长期在外漂泊无法回迁,严重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公共利益;且国家赔偿法适用的是弥补原则,对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如果原告损害村民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诉讼却获得了远远高于其他自愿搬迁,积极配合城中村改造村民的利益,这对绝大多数村民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应当提倡的,这种诉讼效应带来的巨大社会影响也请法庭充分考虑。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位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诉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有:1.行政赔偿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工厂直接损失清单、猪场及其林木直接损失清单;4.附属物普查表、附图;5.行政赔偿决定书、邮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29号行政判决书;6.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1.被告于2020年7月2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工厂直接损失清单、猪场及林木直接损失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2.被告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一、二审法院仅仅是因为涉案建筑物在拆迁区域内而推定被告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仅仅是责任主体,不存在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系在承包地上建设的厂房和猪圈,原告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建房审批手续,没有房产证,系无证的违法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补偿;但原告的建筑材料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据此根据该村方案制作的补偿决定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4.生效判决仅仅推定拆除原告承包地上厂房和猪圈的行为违法,并未认定有毁坏原告厂内财物和猪场内林木的违法行为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厂内财物和猪场林木,原告依据自己单方制作的工厂直接损失清单、猪场及其林木直接损失清单而提起的第二项诉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5.原告涉案建筑物不是宅基地上的民宅,按该村方案不存在支付过渡费的情况,依法应驳回原告第三项诉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是因为涉案的构筑物建设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因此推定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并不能说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只是责任主体,不是实施主体。因此,原告仍应当承担直接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另外,从这两份判决书中可以显示涉案的附属物是建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八条的规定,承包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原告进行厂房建设系非农建设,没有进行过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效判决确认的是涉案土地为承包地,并显示案涉建筑物是在承包地上建设的,原告称其为建设用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判决书中也显示是村荒,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建设用地。国家赔偿的是合法权益,原告无证建筑,未经审批承包地上非农建设不属于合法权益。被告根据该村的安置方案,对原告的建设材料、建房材料进行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是起诉公安机关的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是李继伟,而不是本案原告。证据4村委会两个《证明》,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据该份判决,工厂是971.5平方米,猪场是在工厂的北边,邻近工厂的,猪场是建在荒地上的,说的就不是此块地。第二个《证明》与本案就不具有关联性。从该份《证明》上也不能显示有原告清单中所列的300棵杨树、200棵枣树,对于树龄、胸径、价值更是无法确认、证明。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自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原告曾经在违法确认之诉中提交过,两审法院对此证据均未予以认定,也没有予以采信,并且从此证据上也不能够看到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是案涉原告证明的猪圈、厂房和树木。因为上面标识的这些地点都是原告后期添加上的。从这些照片上更不能显示有原告清单中所列的几十项大型机械设备的存在,更不能证明这些设备的价值以及采购时间,因无法证明设备的存在,也就更无法证明有设备被损害的这种真实情况存在。另外生效的违法确认判决也对场内是否有物品和猪圈,周围是否有林木不予认定,也不采信原告称有毁坏行为的这种意见。原告对猪圈林木以及场内物品损失的诉求,不是本案的诉讼范围,因为没有生效的违法确认判决予以确认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6-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的厂房,原告称其建在2006年,他占压的是集体土地,建成之后,即便是原告所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性质的转变与建房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因此而增加原告附属物的价值,且依据原告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条件,因为第12条要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是土地征收,而城中村改造不存在土地征收的问题,是整建制改造。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称案涉的厂房和猪圈应当按住宅进行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住宅和厂房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建筑物。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而本案是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补偿。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租赁合同上显示是在李继伟宅基地后有一块村荒,并未显示土地性质是建设用地,即便是之前有人建设使用,但也不能等同于土地管理法中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该块土地没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原告在违法确认之诉一审举证时提交了他就案涉这块土地交纳承包款的票据,上面清楚显示都是土地承包款,也就说明这块土地是承包地上进行非农建设。案涉附属物不属于合法的建筑物。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4附属物普查表、附图,该附属物清查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该表没有原告的签字,上面的项目也不客观,只能说是一部分,具体的规格都没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告称当时的房屋清点过一次,也登记过一次,是628平方米,而不是被告提交的这个,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本人称当时“他们找过我,我有些想不通,让给我解释下,之后没有再找过我。这六百多平方,村长找过我一回。让我算算这是多少钱,实际上我都忘了,当时我算的是628。”“工厂里有两栋砖混的建筑,半栋钢结构。三间平房楼板砖结构,一间是办公室,两间是工人住的。车棚钢结构,还有男女公共厕所。971.5平方米的工厂面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被拆除涉案工厂及猪场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92606.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信这个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还是比较满意的,毕竟都能够争取到一定的赔偿,土地拆迁的问题很多,在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大家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获取比较专业的答案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