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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例》对于拆迁有异议的应该怎么办?

律法网     发布日期:2022-09-17 20:5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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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例》对于拆迁有异议的应该怎么办?
 
拆迁案件进来也算比较常见的,期间难免会产生一些纠纷,这方面的纠纷产生了,处理起来是比较麻烦的,因为很多时候都是行政单位的纠纷注意事项就非常的多了,那么这种时候对于拆迁有一定异议应该怎么办呢?我们一起来看看真实案例吧。
 
《行政诉讼案例》对于拆迁有异议的应该怎么办?
 
原告诉称
 
崇熙装订厂诉称:
 
(一)后沙峪镇政府应赔偿崇熙装订厂权利项下7414.3平方米建筑物经济价值损失2400万元。
 
1.〔2017〕第3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后沙峪镇政府认定涉案7414.3平方米建筑物是违法建筑并实施强拆行为的唯一依据,而〔2017〕第3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由顺政复字〔2017〕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因此,前述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拆除均缺乏有效依据。
 
2.崇熙装订厂于1993年取得的顺-后-马头庄集建(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建筑占地665平方米,是崇熙装订厂在1992年对村委会原有200平方米房屋翻建、扩建形成。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1992年村委会对200平方米老房子的物权已经消灭;又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前述土地证记载的665平方米建筑应当认定为崇熙装订厂所有的合法房屋面积。
 
3.根据市规发〔2010〕1137号《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条、第二条可知,该意见实施之前,并无村庄规划,也未建立具体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基于此,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专指办发〔2015〕2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台账和督查工作的通知》中要求,1984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应上报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信息平台总台账;2013年3月28日后建成的违法建设,属于新生违法建设、应坚决予以拆除。此外,根据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不是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就不必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而是采取改正措施。崇熙装订厂厂房无证面积部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不存在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事由,按照规划管理制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合法化。此外,崇熙装订厂房屋属于拆迁对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条中“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也是允许补办手续合法化的。那么,客观考虑崇熙装订厂无证面积是由于历史、风俗习惯等原因造成,综合考量房屋来源、房屋建设的时间和动机、使用情况、使用利益、当时的立法状况,以及崇熙装订厂在2014年1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后沙峪镇政府申请补办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该部分无证面积属于可以在拆迁中合法化处理的面积。实际上,根据崇熙装订厂拆迁评估报告,7414.3平方米厂房已经全部予以评估作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414.3平方米建筑物不能恢复原状,那么,后沙峪镇政府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应当低于拆迁过程中的房屋拆迁补偿。
 
4.房屋价值赔偿标准:①就有证面积665平方米,毫无疑问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实际赔偿时点的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就侵权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释〔2016〕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前述规定,就该665平方米的赔偿,应当根据后沙峪镇政府实施违法拆除行为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确定手段应当是由后沙峪镇政府申请评估。因房屋在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范围内之故,北京金诚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曾就涉案厂房进行了实地查勘、初步评估,掌握有相关数据资料,显然,本案具备评估鉴定基础,应当通过评估鉴定确定赔偿。②就无证面积6749.3平方米,应当客观考虑其无证是由于历史、风俗习惯等原因造成,综合考量房屋来源、房屋建设的时间和动机、使用情况、使用利益、当时的立法状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问题。前述房屋均建设在顺-后-马头庄集建(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许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内,长期由崇熙装订厂使用,房屋逐步扩建是基于印刷业务规模逐年扩大的“刚需”,土地和房屋的用途完全符合1991年承包土地办厂时与村委会的约定,且崇熙装订厂曾申请补办规划许可而未果,即房屋无证是由不可归咎于崇熙装订厂自身的原因造成。因此,后沙峪镇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该项财产损害,亦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具体赔偿确定方式、标准应当参照665平方米有证面积的赔偿。③鉴于拆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曾与崇熙装订厂协商7414.3平方米厂房拆迁补偿2000万元,并且2018年涉案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时,同区位经营用途房屋的市场价格较2014年动迁时已有较大涨幅,故崇熙装订厂就厂房价值的赔偿金额确定为2400万元。崇熙装订厂房屋属于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拆迁范围,后沙峪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后,拆迁人或后沙峪镇政府均未给予崇熙装订厂拆迁补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要旨26》、(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赔偿申请人应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不能因违法行为而减少当事人应当得到的补偿利益。因此,就厂房价值,崇熙装订厂主张赔偿2400万元具有合理性。
 
(二)后沙峪镇政府应赔偿崇熙装订厂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8120元。
 
1.后沙峪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涉诉房屋前,未告知崇熙装订厂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时间,亦未告知崇熙装订厂自行清理房屋内的财物,在强拆时未制作笔录、未摄制录像、清理物品时未制作物品清单,致使双方均无法证明被清理出涉诉房屋内物品的具体情况,且后沙峪镇政府未及时将上述物品交还崇熙装订厂,亦无法说明现在物品的去向。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后沙峪镇政府的原因导致了崇熙装订厂无法就涉案机器设备及物品损失的具体范围、程度尽到充分举证义务,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由后沙峪镇政府对崇熙装订厂初步举证的损失范围、损失程度进行相反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因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拆迁之故,北京金诚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崇熙装订厂进行的资产评估行为包含了机器设备的评估,原值是3474336元,净值是1737335.70元,因此,该赔偿项目亦具备评估鉴定基础,应当按照〔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通过评估鉴定确定赔偿。
 
3.就其他室内物品损失,崇熙装订厂已经提供了物品清单明细、强拆前照片进行初步举证,且相关物品的具体种类、数量与崇熙装订厂生产经营用途及规模亦相符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一)第17:(2015)行监字第42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裁判要旨——原告因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予以赔偿。如果后沙峪镇政府未提供更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就前述室内物品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按照有利于崇熙装订厂利益保护、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确定。
 
(三)后沙峪镇政府应赔偿崇熙装订厂停产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1519931.50元。
 
根据北京市大龙拆迁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关于崇熙装订厂的停产停业损失有两笔,合计以205元/平方米计算。崇熙装订厂权利项下建筑物共计7414.3平方米,故崇熙装订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总额为人民币205X7414.3=1519931.50元。
 
综上所述,请求:1.判决后沙峪镇政府赔偿崇熙装订厂权利项下7414.3平方米建筑物经济价值损失2400万元,其中包含建筑残值损失1482860元;2.判决后沙峪镇政府赔偿崇熙装订厂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4608120元;3.判决后沙峪镇政府赔偿崇熙装订厂停产停业损失费共计1519931.50元。
 
崇熙装订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1997年4月2日,北京市顺义县宏兴装订厂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崇熙装订厂。
 
2.《集体土地承包,财产租赁合同书》,证明自1991年1月1日起,崇熙装订厂通过与马头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地上财产租赁合同的形式合法占有厂区集体土地以及地上房屋(约200平方米),用于经营。并且合同中约定房屋维修义务由承租人,即崇熙装订厂承担。
 
3.顺-后-马头庄集建(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3年11月30日,崇熙装订厂就1752平方米土地登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665平方米登记厂房面积(该有证面积由崇熙装订厂在1992年对村委会原有房屋改扩建而成)。从物权登记角度而言,该665平方米厂房应认定为崇熙装订厂所有合法建筑。
 
4.①2014年6月8日谈话录音及对话稿,证明:1)崇熙装订厂属于马头庄村拆迁非住宅拆迁对象;2)大龙公司聊到的补偿数额633万元与评估公司初评结果6333023元基本一致;3)拆违是拆迁辅助手段。
 
②2015年3月19日谈话录音及对话稿,证明:1)杨镇长代表镇政府找崇熙装订厂做动迁工作,明确表示崇熙装订厂属于马头庄村拆迁非住宅拆迁对象,非住宅拆迁由大龙公司负责、评估由金诚立信评估公司负责,已经对崇熙装订厂进行了评估,只是评估报告未盖章;2)金诚立信评估公司明确表示,给崇熙装订厂的评估报告要等崇熙装订厂谈好补偿金额、最后签字(补偿协议)时盖章。
 
③2015年4月16日谈话录音及对话稿,证明:1)大龙公司明确表示镇政府参与了马头庄村土地储备项目拆迁,且有权决定崇熙装订厂拆迁补偿;2)关于停产停业,大龙公司表示共有两笔,合计205元/平方米。
 
④2016年11月3日谈话录音及对话稿,证明:1)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副经理***表示此前和崇熙装订厂谈过两次,印证录音1、2的真实性;2)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副经理***与评估公司共同到崇熙装订厂入户评估,入户时王金良在场,房屋和经营损失的评估价方案是八百(万)多一点,有评估报告且保存在评估公司,但没有盖章,并要求崇熙装订厂谈补偿就别要盖章的评估报告;3)副镇长夏鹏伟表示崇熙装订厂在马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拆迁范围内,镇政府依法依规拆迁,对崇熙装订厂合法合理的地上物、经营损失补偿要求能满足;4)副镇长单文奇认可崇熙装订厂厂房建设时间早,并表示在对7414.3平方米厂房进行违法建设认定前以谈拆迁补偿为主(可见拆违是拆迁辅助手段)。
 
⑤2017年11月11日电话录音及对话稿,证明2017年11月11日,崇熙装订厂致电顺义区公安分局督查科王督查电话81485084,被告知强拆崇熙装订厂的行为是后沙峪镇政府的拆迁行为。
 
⑥2017年11月13日电话录音(2段)、2017年11月14日电话录音及对话稿,证明2017年11月13日,崇熙装订厂收到后沙峪镇土地巡查执法队杨建科长150XXXXXXXX短信,被要求3日内自行清理拆后残值物品。半小时后崇熙装订厂前往厂房被保安拦在门口不让入内,并看到财产被拖走,为此,崇熙装订厂致电杨建科长150XXXXXXXX电话,后者要求找单镇长。后崇熙装订厂前往镇政府找单镇长无果,杨建电话告知崇熙装订厂找信访办。信访办要求崇熙装订厂找机关办公室,机关办公室又要求崇熙装订厂电话联系后沙峪镇土地巡查执法队80496514电话,但最终未就崇熙装订厂拆后财产物品处理问题给出答复。
 
5.后沙峪镇政府《关于崇熙装订厂等两家企业用电报装情况的函》、后沙峪镇政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崇熙装订厂位于马头庄一级开发拆迁范围,属于非住宅企业拆迁对象。
 
6.2014年11月24日对话录音及对话稿,证明2014年11月24日,崇熙装订厂到后沙峪镇政府土地科提交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土地科科长刘家鹏告知无法办理,也从未办理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见,在此之前客观上无村庄规划,也未建立具体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并且,崇熙装订厂向镇政府提出补办规划许可手续遭拒。综合该两方面原因来看,崇熙装订厂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并无过错,镇政府以崇熙装订厂未履行客观无法履行的“办证义务”而拆违,对崇熙装订厂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比例原则。
 
7.顺政复字〔2017〕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7〕第3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后沙峪镇政府认定涉案7414.3平方米建筑物是违法建筑并实施强拆行为的唯一依据,而〔2017〕第3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由顺政复字〔2017〕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因此,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拆除均缺乏有效依据。
 
8.顺政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后沙峪镇政府在2014年对崇熙装订厂拆违执法时因未能区分崇熙装订厂、马头庄村委会分别建设的建筑面积而被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可见,界定崇熙装订厂、马头村庄村委会分别的建设面积属于镇政府职责。
 
9.杨景博(崇熙装订厂第一任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证明1991年时,马头庄村委会只提供了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1992年崇熙装订厂对大队的200平方米房屋进行了翻建,并扩建了465平方米房屋。
 
10.财产损失清单,证明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崇熙装订厂到场,未逐一清点、交接有关财物,未形成相关公证,未保全证据材料,崇熙装订厂根据经营情况总结归纳因镇政府违法强拆发生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8120元。
 
11.后沙峪镇领导简介,证明证据4中杨、夏、单三位镇长确为镇政府领导。
 
12.《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及邮寄底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崇熙装订厂向后沙峪镇政府申请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3.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拆迁公告(顺拆告字〔2013〕第2号)、后沙峪镇马头庄村被拆迁非住宅企业需提供资料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8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为拆迁人,实施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拆迁,具体包括宅基地房屋拆迁和非住宅企业拆迁两个部分。崇熙装订厂属于非住宅企业拆迁对象,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益。因此,镇政府违法拆除崇熙装订厂房屋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崇熙装订厂能享受的拆迁补偿权益。
 
14.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表一: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京金诚立信拆估字(2013)第030-203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通知单》,证明北京金诚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曾以2013年12月30日为估价时点对崇熙装订厂进行入户勘查,确认崇熙装订厂建筑面积为7414.3平方米,全部建筑面积含装修估价总额为4186414元,另确定设备及附属物估价总额为2146609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原值是3474336元,净值是1737335.7元,三项地上物重置成新总价为6333023元。报告未加盖公章。该份证据与证据4-①、②、④相互佐证,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应当得到确认。
 
15.2014年至2017年增值税专用发票73张,证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崇熙装订厂购置的办公用品、设备总价值6623442.4元。
 
16.2017年9月底拍摄的室内照片33张,照片1、3中存在平压压痕切线机,佐证证据14-2第25项;照片2中存在新型书画装裱机、全自动打包机,佐证证据14-2第19、21项;照片4中存在烫金压痕切线机、半自动平压烫印机、开式双柱,佐证证据14-2第35、36、31项;照片5中存在宣纸、金卡纸工艺品库存佐证证据10;照片6中存在对开数显切纸机,佐证证据14-2第14项;照片7、8存在全自动打包机,佐证证据14-2第21项;照片9、10中存在泰洁干洗机,佐证证据14-2中第7项;照片11中存在全自动烘干机,佐证证据14-2中第2项;照片12、13、14中存在全自动洗衣机,佐证证据14-2中第9项;照片15、16、17中存在数控裁纸刀,佐证证据14-2;照片18中存在大型自动烫平机,佐证证据14-2中第4项;照片19中存在自动烫平机,佐证证据14-2中第3项;照片20中存在自动糊板机,佐证证据14-2中第23项;照片21中存在全自动大型覆膜机,佐证证据14-2中第38项;照片22中存在全自动裱纸机,佐证证据14-2中第39项;照片23中存在纸张压纹机,佐证证据14-2中第22项;照片24中存在圆筒滚刀切纸机,佐证证据14-2中第24项;照片25中存在单头铁丝订书机,佐证证据14-2中第32项;照片26中存在热合机,佐证证据14-2中第37项;照片27中存在书芯压平机,佐证证据14-2中第18项;照片28中存在新型书画装裱机,佐证证据14-2中第19项;照片29中存在超声波缝纫机,佐证证据14-2中第43项;照片30中存在钉箱机,佐证证据14-2中第1项;照片31中存在调速胶水机,佐证证据14-2中第20项;照片32、33中存在平面压痕切线机,佐证证据14-2中第25项。
 
17.(2018)京03行终5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崇熙装订厂起诉确认后沙峪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一、二审判决并未就崇熙装订厂7414.3平方米建筑物构成违法建筑进行事实认定,后沙峪镇政府主张违法建筑不予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18.史玉强(崇熙装订厂工作人员)证词,证明2017年7月崇熙装订厂被强行断电,车间被迫停业。直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没有任何装备和机器运出工厂。2017年11月11日,史玉强被拆除工厂的保安强行带出工厂,并且禁止拿走其私人用品,故后沙峪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还存在断电和暴力强拆的情形。
 
本院依崇熙装订厂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9年5月2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出具的关于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中是否存在崇熙装订厂拆迁档案资料的《复函》。
 
2.2019年5月20日,由北京金诚立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北京金诚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关于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非住宅评估工程中是否存在对崇熙装订厂所作初评报告的《回复》。
 
被告辩称
 
后沙峪镇政府辩称:
 
(一)崇熙装订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没有先行向后沙峪镇政府提起赔偿申请,且后沙峪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也没有被确认违法,故崇熙装订厂提起本案之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缺少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
 
(二)崇熙装订厂在本案原审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依法责令后沙峪镇政府将其违法拆除的崇熙装订厂的厂房恢复原状;二是要求赔偿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3608120元;三是诉讼费由后沙峪镇政府承担。在二审期间其要求改判赔偿其权利项下7414.3平方米建筑物经济价值损失2400万元。本案发回重审之后,崇熙装订厂明确其诉讼请求:一是赔偿其权利项下7414.3平方米建筑物经济价值损失2400万元;二是赔偿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4608120元。对此,本案原审二审期间及发回重审之后,崇熙装订厂不能改变原审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原审期间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系因违法建设强拆程序违法需赔偿的建筑材料残值损失,这一损失系基于建筑物材料而作出,不能成为崇熙装订厂原审二审期间及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
 
(三)针对是否应当恢复原状,因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因此,对涉案建筑物不应给予国家赔偿、不应予以恢复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崇熙装订厂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侵害;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财产权造成侵害的行政赔偿范围一般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关于崇熙装订厂所建的建筑物,因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崇熙装订厂本应当自行拆除,故崇熙装订厂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缺乏依据,且不是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崇熙装订厂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后沙峪镇政府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后沙峪镇政府强制拆除崇熙装订厂建设的违法设施行为并未损害崇熙装订厂的合法权益,崇熙装订厂主张后沙峪镇政府赔偿其被强拆的建筑物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1.崇熙装订厂所建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后沙峪镇政府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崇熙装订厂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所建房屋,位于后沙峪镇政府管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后沙峪镇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法院亦根据上述规定及其他证据,认定崇熙装订厂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东所建房屋确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法应予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后沙峪镇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2.崇熙装订厂所建违法建设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崇熙装订厂主张后沙峪镇政府赔偿其被强拆的建筑物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虽然后沙峪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被生效的(2018)京0113行初24号、(2018)京03行终534号行政判决确认程序违法,但该判决同时认定崇熙装订厂所建涉案建设确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法应予拆除。因此,崇熙装订厂所建违法建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崇熙装订厂主张后沙峪镇政府赔偿其被强拆的建筑物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3.被强拆的建筑物系崇熙装订厂于2013年11月之后违法建设,并非崇熙装订厂所述所谓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不存在历史形成情况。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24188号生效判决书,经查明并认定:崇熙装订厂建设时间为2013年11月,崇熙装订厂违法建设的平方米数至少达4420.29平方米至4601.78平方米。崇熙装订厂主张后沙峪镇政府赔偿其被强拆的建筑物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4.崇熙装订厂的成立时间为1992年5月18日,1991年1月1日崇熙装订厂还未成立,不可能建立租赁关系。
 
5.关于7414.3平方米是否均为崇熙装订厂建设的问题:
 
第一,2004年6月14日,崇熙装订厂与马头庄村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前面文字记载出租方为马头庄经济合作社、末尾加盖的公章是马头庄村委会),甲方提供土地、房屋供乙方使用。该合同上明确载明的是房屋、土地由村委会提供,故在2004年签订合同之时房屋应系村委会财产。
 
第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初24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53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的是强制拆除崇熙装订厂及马头庄村委会、马头庄经济合作社所建的7414.3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7414.3平方米的房屋系崇熙装订厂单独所建。崇熙装订厂无权主张全部建设的残值及建筑物损失。
 
第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1628号国家赔偿裁定书裁判摘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陈明湘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一、二审对涉案建筑物不给予国家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崇熙装订厂主张的涉案建筑内的机器设备及财产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后沙峪镇政府强拆行为所导致,即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与后沙峪镇政府强拆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应予驳回。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崇熙装订厂要求赔偿的损失为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依据是其自行制作的财产损失清单,该清单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印证被拆除的房屋内有清单上面的财产存在,照片亦不能证明其具体财产损失,即崇熙装订厂不能证明强制拆除时相关机器设备存在且因拆除而灭失,崇熙装订厂即未完成证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崇熙装订厂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证明其财产损失及其损失与后沙峪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有因果关系,崇熙装订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后沙峪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诉求应予驳回。
 
2.2014年开始,后沙峪镇政府与崇熙装订厂多次因限拆和强拆等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2015年之后崇熙装订厂提供的发票,几百台电脑、百台中央空调用途何在完全不符合常理,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有发票所对应的发票流、现金流、合同流、货物流、运输流进行查实,是否符合五流合一,是否有虚开增值税发票之情形。通过启信宝查询:长沙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被列为失信信息和税收非正常户。因此提供的发票无法证实这批产品实际为崇熙装订厂所购置,更无法证实因拆除而灭失。
 
(六)崇熙装订厂要求赔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崇熙装订厂被拆除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且后沙峪镇政府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后沙峪镇政府强制拆除崇熙装订厂建设的违法设施行为并未损害崇熙装订厂的合法权益,且崇熙装订厂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因后沙峪镇政府强拆行为所致。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崇熙装订厂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后沙峪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
 
2.2014年11月5日现场勘验笔录。
 
3.2017年11月6日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1-3证明崇熙装订厂所建违法建设的事实。
 
4.《关于崇熙装订厂、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委会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崇熙装订厂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后沙峪镇政府已告知崇熙装订厂其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应拆除。
 
6.彩信截图,证明后沙峪镇政府已告知崇熙装订厂建设违法并限期拆除。
 
7.照片2张,证明后沙峪镇政府依法拆除违法建设,没有损坏崇熙装订厂的合法财产。
 
8.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初24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5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强拆仅系程序违法,生效判决已认定崇熙装订厂所建涉案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故依法应予拆除。
 
9.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4188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证明崇熙装订厂建设时间为2013年11月,崇熙装订厂违法建设的平米数至少达4420.29平方米至4601.78平方米,崇熙装订厂所建涉案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
 
10.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01540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终30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京建顺拆许字(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载明拆迁范围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规划用地范围。崇熙装订厂诉称的涉案房屋用地范围系马头庄村集体土地,非上述拆迁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
 
11.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京工商顺处字(2010)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崇熙装订厂2009年11月15日从北京文昌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洗衣机2台,烘干机2台,熨平机2台,共6台用于洗衣经营的机械设备,同时购进用于蒸汽熨平的1吨卧式锅炉一台,共计花费156000元。证明崇熙装订厂所列财产清单虚假。
 
12.启信宝查询结果,证明长沙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被列为失信信息和税收非正常户。
 
1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6140号民事案件法院送达照片,证明崇熙装订厂厂内情况。
 
后沙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
 
1.《城乡规划法》。
 
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3.《国家赔偿法》(节选)。
 
原审中,为了查明涉诉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本院依职权请求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以下简称规土委顺义分局)对此协助调查。2018年5月15日,规土委顺义分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崇熙装订厂所占土地权属情况的复函》。
 
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8)京0113民初24188号案件中的《装订厂建筑平米》《建筑施工合同》《马头庄杨岭建》、开庭笔录、判决书正本。
 
2.(2017)京0113民初6140号案件中的测绘技术报告书(含项目现场照片、测绘平面图)、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复、拆迁公告、征地公告。
 
3.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提供的《后沙峪镇马头庄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实施方案》。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崇熙装订厂因强制拆除厂房造成的建筑材料残值及机器设备、其他物品损失共计一百七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崇熙装订厂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看完这个相信大家都能都明白,只要主动争取,还是能够拿回来一定赔偿的,所以拆迁案件非常的复杂,大家可以第一时间咨询专业的拆迁律师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