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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公司拍卖赝品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宫鹏远     发布日期:2022-08-09 16: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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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12号,黄某与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8日,黄某在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网站看到拍卖公告,获悉拍卖公司当日举办拍卖会,黄某在拍卖公司网站相中了一枚翡翠扳指。

 

当日黄某以身份证登记并预交了1万元保证金,领取了竞投号牌和《北京瀚海博文2013年夏季拍卖会玉杂精品图册》(以下简称图册),图册扉页载明了拍卖规则,其中第二条约定:“在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中为了便于竞买人及委托人参加拍卖活动,本公司均将制作拍卖标的目录,对拍卖标的之状况以文字或图片进行简要陈述。拍卖标的的图录中的文字、参考价、图片以其他形式的影像录制品和宣传品,仅供竞买人参考,不表明本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价值、色调、质地、有无缺陷等所做的担保。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亲自审看拍卖标的原物,对自己竞买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拍卖图册载明第285号拍品为翡翠扳指。拍卖会上,黄某最终以6万元的价格成功拍得该翡翠扳指,并在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下部载明:特别提示,拍卖落槌成交,买受人须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本确认书一经签名确认后,即表明买受人无条件接收拍品的一切现状。买受人在限期内(以拍卖规则为准)付清全款。

 

黄某支付了价款6万元及佣金0.6万元。次日,黄某发现扳指不是翡翠材质,向拍卖公司提出退货,拍卖公司予以拒绝。后黄某将扳指送至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发现扳指的材质为染色石英岩。

 

现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拍卖公司退还货款及佣金合计6.6万元;要求拍卖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要求拍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拍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辩称:拍卖规则已经明确约定拍卖公司对拍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法也有相关规定;黄某已经将扳指取走,现无法确定黄某所持扳指是否为拍卖的原物。综上,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拍卖公司是否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免除自己的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公司在征集拍品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本次拍卖的第285号拍品-翡翠扳指的委托人李某在与拍卖公司签订的《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拍卖合同》)中已明确说明拍品有瑕疵,并且没有注明拍品的质地。在此情况下,拍卖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向竞买人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的瑕疵。

 

拍卖公司在对拍品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应当对拍品进行查验,必要时也可以对拍品进行鉴定。但拍卖公司在明知拍品有瑕疵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核实拍品质地、存在何种瑕疵。瑕疵是指小的缺点,亦泛指一切缺点。

 

重大的瑕疵可能是影响拍品品质的重要因素,拍卖公司在征集拍品时对《委托拍卖合同》载明拍品存在瑕疵的情况视若无睹,不做进一步查验,亦不依法予以披露,该行为存在故意隐瞒或疏忽大意的过错。

 
二、拍卖公司没有如实披露拍品的瑕疵,且进行了虚假宣传。
 

拍卖公司在与委托人李某某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已确定拍品为翡翠扳指并标明拍品有瑕疵的情况下,却未在其制作的《图册》及网上拍品预展中如实披露拍品存在瑕疵的事实,更没有对瑕疵予以具体说明。

 

同时,拍卖公司在网上对拍品进行预展时,却宣称拍品为“古董”,并编造了古董的编号-162204。本案所涉拍品不是古董,拍卖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认可,故拍卖公司将拍品作为古董进行编号并予以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而黄翔也正是看到了这一虚假宣传后去了拍卖现场参与竞拍。

 

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本案中拍卖公司存在不如实披露拍品瑕疵并对拍品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该行为给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拍卖公司免责声明的效力
 

拍卖公司辩称,其提供的《图册》中载明了《拍卖规则》,其中第二条规定:拍卖公司声明其对拍卖品的真伪及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亲自审看拍卖标的原物,对自己竞买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拍卖公司援引《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瑕疵不担保”的规定为自己的拍卖行为进行免责辩护。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规定也被称为“瑕疵不担保”或“瑕疵免责”规定。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惯例,特别是在文物艺术品拍卖领域,由于文物、艺术品种类繁多,而且大多年代久远,对某些艺术品的鉴定确实存在较高技术难度。因此,针对拍品的真伪及品质,拍卖公司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拍品存在瑕疵时,可以在拍卖前作出声明并免责。

 

但《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所设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拍卖公司依照《拍卖法》对拍品的审查及如实披露义务,也不能成为拍卖公司知假、拍假的保护伞。严格讲,拍卖公司的瑕疵不担保或称免责条款是指拍卖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拍卖标的在真伪及品质方面存在瑕疵的情况。如果拍卖公司在征集拍品时对拍品的审核、判断存在重大过失,特别是明知拍品存在瑕疵却不做进一步核实,亦未将存在瑕疵的情况如实披露,拍卖公司的免责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商务部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企业虽然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具体到本案,拍卖公司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委托人已明确告知拍品有瑕疵,拍卖公司原本有义务询问瑕疵的具体情况,要求委托人做进一步说明,并如实披露,但其未能尽到该义务。

 

现拍卖公司在庭审中虽称《委托拍卖合同》中的瑕疵可能是指拍品存在划痕或轻微裂纹,但不能对此进行具体说明。而根据对“瑕疵”的定义,本院不能排除拍品存在重大瑕疵即拍品的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

 

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拍卖公司可以声明不保证拍品的真实及品质,但必须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故本院依法认定拍卖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责声明无效,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不适用《拍卖法》关于“瑕疵不担保”的规定。

 
四、关于涉案拍卖中的违约责任承担
 

本案中,拍卖公司的免责声明无效,拍卖公司应当对拍品的品质承担担保责任。现拍卖公司在《买受人结算帐单》上明确拍品质地为翠,而实际为染色石英岩,拍品的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拍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处理”。现黄翔在本案中起诉退货,并要求拍卖公司赔偿其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200元,黄翔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五、关于黄某作为买受人的责任问题
 

在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中,竞买人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商品的买家。黄某作为竞买人参加文物艺术品的拍卖,理应对相关拍品的真伪鉴定与价值判断具备一定的知识,特别是在拍品公告与展示阶段应仔细审看拍品实物,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但是,黄某作为竞买人未查看原物即参与拍卖,中途进入拍卖会现场,不去了解拍卖规则,贸然出价。

 

因此,黄某在本案中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判令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关于拍品扳指与黄翔持有的扳指的一致性问题
 

拍卖公司辩称黄某已将扳指取走,无法确定黄某鉴定的染色石英岩扳指就是拍卖公司的拍品,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提交的实物扳指与拍卖公司图册及网上拍品照片形状、色泽、尺寸相符,黄某亦提交了其实际拍得拍品的相关证据,而拍卖公司在征收拍品、展示拍品及拍卖中对拍品有充分的了解,现其虽提出质疑,却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上述质疑的合理性,经综合评断,本院认为拍卖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此,拍卖企业、委托人未向竞买人履行披露瑕疵义务或者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在此种情况下竞买人可以向拍卖行寻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