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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涉及哪些刑事犯罪?

高嘉辰     发布日期:2022-08-15 10: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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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辽021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辽02刑终452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被告人:杨某1、祝某某等三十二人

 

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1、祝某某等三十二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向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1与其妻子被告人祝某某成立了大连捌零后易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捌零后易贷公司),主要从事代办银行贷款业务,并逐渐使用“套路贷”手段开展非法放贷活动。2014年7月,二被告人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捌零后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捌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1表弟被告人齐某,由其协助杨某1管理公司,并主要负责手续部工作。2014年9月,为扩大业务规模,杨某1将其同学被告人谢某招至公司,协助其成立恒合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合信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大量融资,为捌零后公司放贷业务提供资金支持,经审计,融资规模达人民币1.37亿元。为便于使用非法手段催讨“债务”,2015年11月,杨某1将常年混迹社会的被告人韩某某招致麾下成立催收部,开始大范围使用暴力或“软暴力”催债;2017年年末,在被告人韩某某离职后,被告人杨某2、訾某担任催收部负责人,继续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方式催债;2018年1月,捌零后公司成立法务部,杨某1任命谢某为法务部负责人,通过填写空白借款合同、收条,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讨债”。2017年12月,杨某1将其同学被告人姜某某任命为财务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套路贷”账目计算、催收派单、公司所侵占房屋的出租以及公司财务报销、后勤采购等工作。该组织逐步形成了借用合法企业形式,采取“套路贷”与非法讨债相结合为主要犯罪模式,以被告人杨某1、祝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段海华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捌零后公司为载体,各部门各负其责,分工明确,部门负责人直接接受杨某1、祝某某管理,管控严密。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通过借款过程中实施的各种“套路”虚增债务,通过诈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行为,侵占被害人财产,还将非法侵占的被害人房屋出租或变卖以牟取经济利益最大化。该组织所获巨额非法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成员工资报酬、奖励提成、住宿福利、聚餐、旅游等;部分用于虚假广告宣传、购买非法讨债所需的作案工具、请人换锁、购买自喷漆等;部分用于为组织成员“摆事”善后、拉拢腐蚀公证人员。经审计,该组织非法放贷规模达5.79亿余元。

 

该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被害人借款过程中,欺骗、诱导被害人签订大量空白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仅有被害人签名的空白A4纸;欺骗、诱导被害人签订大量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拉拢腐蚀公证人员违规办理房产、车辆处置委托公证。还款逾期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签订的房产、车辆处置委托公证,直接将被害人房产、车辆过户至被告人杨某1指定人员名下或直接出售给他人;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强行霸占被害人房产,以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将被害人房产出租牟利;利用被害人签订的空白借款材料,制作虚假的给付证明或直接填写借款金额伪造借款合同、收条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电话滋扰、组织多人多次上门骚扰、堵锁眼、换锁、砍门、泼粪、用油漆喷字、强行闯入室内辱骂威胁、封堵厂门等方式“讨债”。该组织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犯罪,甚至为牟取更大组织利益与其他组织聚众斗殴。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已查明犯罪事实九十起。

 

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择手段追讨债务,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秩序,使用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给多名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多名被害人为躲避不堪其扰的讨债行为,被迫离开住所地,妻离子散,子女入学受到严重影响,有的被害人甚至被迫走上犯罪道路,更有的被害人因不堪重负而自杀身亡;同时,该组织捏造债权凭证,借用公权力追讨债务,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诈骗事实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某1、祝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急需用款的心理,安排捌零后公司业务人员对外宣称公司“门槛低、放款快”,吸引被害人办理贷款。在签订借款材料时,杨某1、祝某某指使齐某负责的手续部人员,诱使被害人签订大量的空白借款合同、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并通过拉拢腐蚀衣某某(另案处理)等公证人员,欺骗部分被害人办理房产、车辆处置委托公证。放款时,扣除首月利息、平台费、公证费等费用,并制造虚假给付证明。还款逾期后,杨某1、祝某某等人便利用该委托公证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车辆直接过户,或者持上述虚假材料提起民事诉讼。涉案事实56起,涉案金额17 506 229.69元,其中,过户被害人的房产31套、车辆3个、提起民事诉讼9起。

 

(三)寻衅滋事事实

 

被害人逾期还款后,杨某1、祝某某指使齐某或财务部负责人姜某某安排相关人员将身份信息、欠款数额、家庭地址、联系方式等制作成催收信息,派发至韩某某、杨某2、訾某负责的催收部,并由韩某某、杨某2、訾某安排催收人员,以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或暴力手段非法讨债。涉案事实25起。

 

裁判结果

 

大连市普兰店区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辽021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某1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其他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情况略)宣判后,被告人杨某1、祝某某等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辽02刑终4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套路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2月2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明确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该意见是判断违法犯罪行为构成“套路贷”的重要依据。

 

依据《“套路贷”意见》,“套路贷”包含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和软硬兼施“索债”五个常见犯罪手法及步骤。

 

“套路贷”手法的具体选择多种多样,可能通过上述全部五个犯罪手法,也可能仅采用其中部分犯罪手法就达成了犯罪目的。实务中,由于“套路贷”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继续攫取不法利益,不断转型变化,花样翻新,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时应当着重根据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主要特征来甄别。

 

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套路贷”犯罪,应当把握住“套路贷”的本质特征,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使用“套路”侵害他人合法财产。

 

结合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如下:

 

(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以捌零后公司为载体,对外宣称公司“门槛低、放款快、无抵押、无征信”,吸引被害人借款;在签订借款材料时,杨某1、祝某某指使齐某负责的手续部人员,故意回避“砍头息”、手续费等信息,模糊概念,找寻各种借口催促被害人快速签字、不给细看,并以审核材料为由扣押被害人的房产证等行为,以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内容空白、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借款材料,并利用公证人员欺骗部分被害人办理房产、车辆全权委托处置公证,隐瞒将借贷关系转化为买卖、租赁关系等事实真相,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

 

(二)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放款时,相关被告人扣除首月利息、平台费、公证费等费用,并按需填写内容空白的借条、收条,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假象,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收条上显示的钱款。

 

(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逾期还款时,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高额违约金、罚息等虚假债务;相关被告人还以设置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相关被告人安排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以贷还贷”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四)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能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相关被告人则利用上述房产、车辆全权委托处置公证直接办理房产、车辆过户,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或借助民事诉讼实现“债权”。

 

被告人在放贷时利用公证人员欺骗被害人办理房产、车辆全权委托处置公证,隐瞒将借贷关系转化为买卖、租赁关系的事实,在“索债”时利用上述全委公证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过户、出租被害人房产、车辆的行为,足以证实其以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掩盖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车辆的目的。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其所采用的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的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套路贷”意见》规定的“套路贷”犯罪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因此,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套路贷”犯罪。

 

二、诈骗罪的认定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新罪名,而是对一类违法犯罪现象的概括性总结,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个罪的犯罪构成认定“套路贷”所构成的犯罪罪名,其中,诈骗罪的认定问题争议较多。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签订空白合同的行为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本案被告人利用虚假宣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找寻各种借口催促被害人快速签字、不给细看,诱骗被害人签订内容空白、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借款材料,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尽管相关被告人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已口头告知合同内容,但被告人并未告知全部内容,仅告知被害人大致的借款数额及每月还款数额,而对利息计算、违约条款、罚息计算、违约追责等重要内容有所隐瞒,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尚不能在短时间内对填写完整的、较复杂的借款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做到完全、清晰解读,更何况面对空白合同,仅凭被告人简单描述借款和还款数额的情况下,被害人不足以完全了解全部合同内容。在被告人的诱骗下,被害人依据了解的部分事实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看似形式真实,但合同内容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陷入错误认识作出,故被害人在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空白合同系陷入了错误认识。

 

(二)被告人欺骗被害人办理房屋、车辆全委公证的行为系隐瞒真相,被害人实际上已交出了财产的处分权利。本案被告人在放贷过程中,利用公证人员以抵押为由,欺骗被害人办理房产、车辆全权委托处置公证,隐瞒了将借贷关系转化为买卖、租赁关系的事实真相,为在被害人逾期还款时,利用全委公证直接将被害人的房产、车辆过户到被告人或被告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被害人基于犯罪分子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陷入错误认识且办理了全委公证,相当于已经交出了财产的处分权利。因被告人依据全委公证随时可过户相关房产、车辆,实际上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具备了既遂的条件,被告人后期对相关房产、车辆的过户则诈骗犯罪既遂。被告人过户后的强行抢车、占房行为,只是对被害人的财物实现真正占有的手段行为。

 

(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并非以收回本金和利息为放贷目的,而是通过签订空白合同、办理全委公证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最终骗得被害人财物,足以证实其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宣传、签订空白借款材料、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方式虚构事实,用欺骗被害人办理房产、车辆全权委托处置公证、将借贷关系转化为买卖、租赁关系等方法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本案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三、“套路贷”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性质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非法控制)特征。

 

(一)从“套路贷”自身特点来看,通常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本案犯罪组织层级清晰、分工确定、结构紧密、人数众多、较为稳定且具有严格管理制度和奖惩机制,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特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被害人合法财产,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将所得非法利益作为违法犯罪活动的开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经济特征;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或者通过诉讼、公证等讨债,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行为特征。

 

(二)危害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最为核心的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恶势力、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套路贷”的犯罪形式决定了其通常无法形成典型的“非法控制”,但判断“套路贷”犯罪的危害性特征,不能片面认为只要“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即具备危害性特征。

 

判断“套路贷”犯罪组织的危害性(非法控制)特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要紧密结合犯罪组织有无“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危害行为,有无“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后果进行实质判断,并结合侵害对象及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三)本案犯罪组织长期有组织的实施了共计90节犯罪事实、28节违法事实,包含诈骗、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涉案金额高达17 563 674.69元。其不择手段追讨债务,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及有关群众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秩序,使用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给多名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多名被害人为躲避不堪其扰的讨债行为,被迫离开住所地,妻离子散,子女入学受到严重影响,有的被害人甚至被迫走上犯罪道路,更有的被害人因不堪重负而自杀身亡;同时,该犯罪组织捏造债权凭证,借用公权力追讨债务,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本案犯罪组织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形成重大影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本案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非法控制)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的“套路贷”犯罪案件,案涉犯罪组织长期实施非法放贷、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不法行为,拉拢腐蚀公证人员,违法违规办理涉案房屋出售、出租等委托公证,将房屋过户甚至买卖,从而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的顺利审结,有效惩治了黑社会性质“套路贷”犯罪,成功打击了利用“套路贷”手段实施的诈骗等犯罪,对同类“套路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嘉辰,法学本科毕业,有法院与检察院实习工作经验。思维敏捷,虑事周全。善于把复杂法律问题抽丝剥茧,层层分离。秉承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认真处理每一起案件。把握研究最新法律政策方向,并时刻牢记D.N辛哈的名言:一个优秀律师的素质就是勇气,这种勇气并不是出自盲目和莽撞,而是来自深刻的知识和正直的品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