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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维权案件之诉讼流程

马思琪     发布日期:2022-08-15 14: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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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所承办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已结案。
 
该案的相关案情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一家餐饮连锁企业,该企业发现在北京某地有一家餐饮店未经许可在门店装潢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非常相似的商标。涉案商标权利人及时保全证据并提起诉讼,有效地制止了涉案侵权行为并得到了相应的侵权赔偿。
 
该案侵权认定适用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犯商标权行为。
 
实践中,《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中涉及的近似商标侵权行为是比较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即侵权人对注册商标的图文等进行细微改动后将其使用在与注册商标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对类似商品或服务、近似商标等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规定,《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针对上类注册商标侵权案件,该如何制止侵权,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笔者总结认为可按照如下流程通过诉讼维权。
 
首先,应先确认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及权属。因为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如果10年期限届满而未续展,则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另外,有些企业或个人使用的商标是从其他权利人处受让或许可获得,如果许可使用则需要着重看一下许可的期限以及许可的种类,即独占许可、排他许可还是普通许可,不同的许可类型关系到能否作为权利主体提起侵权诉讼。
 
同时,可以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析侵权人使用的服务或商品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或类似,同时对比商标是否近似。初步分析,如构成侵权或极有可能侵权,则应及时固定证据,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商标侵权诉讼的重要环节。
 
之后进入立案准备环节,该环节主要包括起诉状的起草和证据的整理。起诉状需要列明诉讼请求、陈述事实理由,确定管辖法院。结合具体侵权事实,权利人可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中对应选择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在《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不同于大多数民事案件,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可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此外,实践中,很难计算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因而很难据此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所以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例的赔偿数额是由法官酌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管辖法院可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证据方面,除了商标权属证明以及公证材料外,可根据具体的侵权事实和诉讼请求相应的收集和组织证据,如合理开支费用的发票、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盈利、商标许可费用的参考标准、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证据。
 
以上是以近似商标侵权诉讼为例,简单介绍了一般商标侵权诉讼的流程,但个案复杂多变,如遇到不同侵权情形,应当根据个案予以调整诉讼策略及组织证据。